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嶸
陳春亮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惠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撿拾漂流木,其於
民國101年1月17日中午某時許,見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以外之南投縣(下不引縣○○○鄉○○○○○道路8公里處之萬大溪溪床上之紅檜木1塊(長2.7公尺、寬1.1公尺、總材積共2.0立方公尺,市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價值共約86,400元,下稱系爭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先委請當時在現場施作工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將系爭漂流木自溪床挖起,並以15,000元之代價,僱用當時在附近施作工程之陳春亮,幫忙載運系爭漂流木,陳春亮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撿拾漂流木,卻仍基於幫助朱惠嶸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同意幫忙載運,而駕駛其施工用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任由前述挖土機將系爭漂流木吊至該砂石車上,並由陳春亮依朱惠嶸指示運離系爭漂流木,而由朱惠嶸將系爭漂流木侵占入己,並駕駛前述載有系爭漂流木之砂石車跟隨在由朱惠嶸駕駛之車輛後方,而由朱惠嶸引導欲將系爭漂流木載往竹山鎮某木材加工廠加工製成泡茶桌使用,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仁愛鄉投71線9.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起獲系爭漂流木(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惠嶸、陳春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
李阿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蒐證照片
18張、南投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902393850號公告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1年3月8日投仁警偵字第101000208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濁水溪事業區第22林班被害贓物材積表、濁水溪事業區第22林班被害現場位置圖各
1份、被害現場照片2張1紙(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7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朱惠嶸若欲取得系爭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被告朱惠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予撿拾系爭漂流木,並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春亮並未下手將系爭漂流木自溪床中挖起,僅係依被告朱惠嶸之指示駕駛前述砂石車為被告朱惠嶸載運系爭漂流木,該載運行為尚難評價為係侵占漂流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朱惠嶸前述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之幫助侵占漂流物罪。
㈢被告朱惠嶸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將系爭漂流木自前述溪床中挖起,進而遂行本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春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朱惠嶸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為前述侵占漂流物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而被告陳春亮亦因貪圖報酬,而為前述幫助被告朱惠嶸侵占前述漂流物,其等之所為誠不足取;⑵系爭漂流木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⑶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⑷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上開砂石車雖為被告陳春亮所有,此業據被告陳春
亮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並由被告陳春亮用以搬運系爭漂流木,幫助被告朱惠嶸犯前述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惟本院斟酌上述車輛價值非低,被告陳春亮雖觸犯刑章,然系爭漂流木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該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被告朱惠嶸所駕駛之車輛,雖為被告朱惠嶸供作本件侵占犯罪後引導被告陳春亮搬運系爭漂流木之用,然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其所有,又該車輛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若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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