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暨被告犯後態度,所竊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年齡、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竊得之香菸2包業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林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2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龔麗樺 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之香菸2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於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龔麗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林興國於警詢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龔麗樺之上開香菸,││然辯稱:我想說捉弄一下龔麗樺,不是故意要偷她的東西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按,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報案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為上揭辯解,並無於得手離去││後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告訴人系爭香菸係其拿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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