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54、2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盈良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良(下稱被告)學歷為大學,智識程度較高,理應知悉於道路上駕駛汽車不得超速,竟仍超速行駛,致告訴人 羅楊昇 玉(下稱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又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為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為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及告訴人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變換車道,渠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對於賠償金額差鉅過大,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無不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為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事實,亦據原審詳加調查審酌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因過失而經法院判決罪刑後,告訴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存在,並未能因此免除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刑罰之目的,本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洽談賠償事宜,只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雙方並無共識,致和解或調解不成,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0254號卷第82頁),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他6793號卷第15頁),要難僅以上開事由而逕謂被告犯後無悔意、態度惡劣,更何況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參考因素,量處被告拘役15日。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理由,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就此指摘,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似難採取,此外,亦無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潭子區明駝新城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4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列「臺中市○○路○○○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盈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20254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參以告訴人 羅楊昇玉 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就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20254號108年度偵字第24113號被告林盈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明駝新城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良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3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旱溪西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以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羅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彼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羅楊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楊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盈良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羅楊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第五│││明書│趾趾骨骨折、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告表㈡④現場及監│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5│臺中市○○○○○道│①被告時速超過道路速限。②告訴│││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研判表│注意安全距離。│├──┼─────────┼───────────────┤│6│臺中市○○○○○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