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秋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232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被告陳麗秋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駕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陳麗秋亦同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遂委託柳營奇美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於翌(21)日0時6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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