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和春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該路
段確實高低落差太大,才會向右傾斜受傷……水溝中間還橫躺著一顆大石頭才造成二次受傷……上訴人很早之前就向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報案……這個路段如果……沒有缺失,何必去把它填平,再把那顆大石頭(水溝裡)挪開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正確的地點確實是在萬在公司旁邊……我那天也有載我女兒,我女兒受有輕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我騎我女兒的車,後面載我女兒,要停紅綠燈。當時我要直行回台南市區,我停在我起訴狀所附照片的那個點,當時很多車子。(當時為何你沒有停在停止線後面?)因為前面都有車,而且車子很多,所以我就停在我說的照片那個位置」(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
所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等事實有多處先後矛盾;上訴人所提於事故當日接受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當日前往急診之事實,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竟與其他請求國家賠償案件重複,卷附談話紀錄表等證據也都是事後採證,無法顯示真實發生情形,自不能率認系爭事故是因路面高低落差太大導致;上訴人所提收據包含眼科及骨科等就診紀錄,同難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右腕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關,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拒絕賠償。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是否為真?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損害(即路面高低落差太大造成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路面高低落差太大而摔傷,惟上訴人先後
所稱事故發生地點○○○區○○路與香洋路口」、○○○區○○路○段○○○區○○路○段○巷口」(見原審卷第21頁及第22頁),顯非同一地點。上訴人先後陳稱:「我爬起來牽車欲駛離水溝蓋沿線時因落差太大,故又摔倒了一次」(見原審卷第52頁)、「第二次是因為水溝裡面有大石頭,我們要牽(騎)出來根本不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亦有矛盾。上訴人所稱摔落地點為路面邊線外及停車於超越停止線前甚遠之處,復與常人大多行駛於道路(路面邊線內)且於停止線前即停等紅燈之常情不合,自難率信。上訴人雖補稱:「(當時為何你沒有停在停止線後面?)因為前面都有車,而且車子很多,所以我就停在我說的照片那個位置」(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但前車只會擋住前面位置而不會擋住後面,不會迫使上訴人超過停止線後才能停止,本院當無法遽信上訴人所述為真。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為證,然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傷害為「右大腿挫傷、右腕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右側踝部挫傷」(見原審卷第23頁),依通常經驗不需要接受上百次的治療即能康復,參以上訴人自承730次就診紀錄包含其他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0頁),自難率認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上訴人所提事故當日接受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受有上述傷害,尚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所致。且卷內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1頁),無論係於106年或108年所製作或拍攝,均係員警接獲「事後報案」後處理所製成或拍攝,已無現場可勘查情況得證明事故發生原因(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當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所致。至上訴人雖稱其女兒於事發當時在場亦可作證,惟自始均未聲請傳訊,自亦不能做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
損害(即路面高低落差太大造成上訴人受傷),但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林勳煜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