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吳春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1段262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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