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0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鄺麗貞縣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四○○○二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以下簡稱台東市○○○段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之一、一一四二及一一四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七四二平方公尺;及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 張文斌 三人共有坐落台東市○○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間參加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甲○○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十七地號,另原告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一○三地號,並經被告核算豐工段十七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四、五六○.二九平方公尺,豐工段一○三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八、四一八.七○平方公尺。嗣經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內既成社區或已建合法房屋減輕負擔原則:「...二、本原則減輕標準為以其合法建物使用證明文件所載之面積減免其分配成果公告當時總負擔之五成...超配土地部分不予減免。...。」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六號公告分配結果,原告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指稱渠等土地面臨二十公尺寬之中興路,歷經數次低價被徵收,現已完成排水溝與AE路面舖設,土地重劃與原告土地幾完全無關,甚至負面之影響,故請求准予豁免繳納差額地價。又原告甲○○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免繳差額地價,被告旋將全案提交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審議決議:合法建物外之土地減輕總負擔率二成五。被告旋再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重劃字第七五七一二號函檢附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甲○○:其重劃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十七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四八五三○五公頃,實際分配面積○.五四三○六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一、一二二元。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府重劃字第七五二二六號函檢附調整後土地分清冊予原告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並稱渠等重劃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一○三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九二一七九二公頃,實際分配面積一.○八七九五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七、九四五、一七二元。惟原告丙○○等三人仍有異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免繳差額地價,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府重劃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甲○○等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陳情要求調處,經被告提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再協調,本次會議不作決議。」嗣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提出聲請書,要求免繳差額地價及撤銷限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九二○○五○八七三號函駁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仍主張被告應將對渠等徵收差額地價及限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嗣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一六一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處及函報主管機關裁決之程序處理,逕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五○八七三號函駁復原告異議案,自有欠合,而將原處分關於差額地價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立,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三○二二五二五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財政部裁決,經財政部同意依所擬意見辦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一一四三五五號函復原告甲○○等人略以:實施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語。嗣原告復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免繳差額地價,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三三○○○一二六號函重揭上開府地重字第○九二○一一四三五五號函意旨,以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自應繳納差額地價,乃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甲○○所有原坐落於台東市○○段地號一一四一、一
一四一之一、一一四二及一一四二之一等四筆相鄰連接之土地,面積合計五、七四二平方公尺;及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三人共有坐落台東市○○段地號一○三一之七之土地,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於五十九年前為開發該地興辦工業起見,原告等人不惜舉債告貸鉅款,自費聘請專家規劃、設計、測量、基地改良、埋設管道、挖掘排水溝、築水泥磚牆為界,遵照政府法規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完成辦公廳舍、工廠、倉庫等建築物,並安裝一切應有設備,奉工業主管機關及台東縣政府核發證照,並遵照繳納各項稅款,均為合法工廠。曾因台九線省道中興路二次拓寬道路,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同意以低於市價被徵收部分之土地,對該地段繁榮不無貢獻。
⒉被告辦理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案,原告與鄰地所有人聯名
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反對之理由,請被告准予免參加重劃。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府重劃字第三○九一一號函覆,為遵重原告之意見將先行召開協調會。詎事隔一年有餘,未見被告對本案召開協調會議,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成果,經檢閱所公告重劃後之圖籍,除甲○○部份原豐田段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之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二之一地號相鄰地,合併變更為豐工段十七地號;丙○○等三人共有之原地段地號豐田段一○三一之七地號變更為豐工段一○三地號外,其餘地籍圖之界址點、實際方位、面積均與重劃前無異,並無與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離、結合或交換之情形。可知原告等人之土地並未為市地之實際重劃,僅止於地段、地號改編及地籍圖之重繪而已。
⒊被告以重劃後扣除應分配率百分之七十九、八十九,負擔
率二○.一一,計算分配土地面積,再以原有土地面積減除計算分配面積,乘以重劃後地價,再向原告等徵收分配差額地價。而一○三地號,更限制在未繳清差額地價前,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原告並未因被告地號之改編及地籍圖之重繪而實際受益,竟被迫需繳納鉅額受益費,及在未繳清該費用前限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告等認為此一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茲臚列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准予免參加重劃,被告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府重劃字第三○九二號函覆「將先行召開協調會議」,但嗣後被告並未依其函覆召開協調會,顯違誠信原則。
⑵原告甲○○原有之土地,早於五十九年即依規定聲請變
更為工業使用,興辦工廠,完全依照被告之規定完成食品工廠建造,並正式生產外銷。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共有之一○三地號土地,原為大山發鳳梨工廠,早在四十七年間建廠,八十二年售讓與原告丙○○等人改為木材加工廠,因之上開兩地號土地上早有合法之工廠。在重劃前已有完善自來水設施、供電設施、排水設施、消防設施、且面臨二十公尺之寬廣道路,交通極為良好,委無重劃必要。惟被告並未遵照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一六三一號函略以「...查工業區之開發係為促進工業區土地之建築使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之實施,旨在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準此工業區土地,以辦理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固然非法所不許。惟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工業區之開發能否切合該地發展工業之實際需要,達到合理規劃土地利用之目的,及有關重劃土地之分配表標準如何訂定等問題,請通盤詳細研究後審慎處理。...。」及同部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一五八五號函第二點略以:「...為減少重劃糾紛與困擾,地方政府於勘選市地重劃區之範圍時對於已成社區及已建合法房屋較密集之街廓,原則上應盡量避免繪入重劃範圍,若為維持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區○○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
」之指導原則,仍將原告之土地強行劃入重劃範圍。然就被告所公告之重劃成果圖籍觀察,原告之土地並無任何重劃之措施,足見本無強為劃入重劃範圍之必要。
⑶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依土地受益比例分擔,乃平均
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所明定。按重劃之目的,係將原非方正、大小不齊且交錯零亂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施工使之成為方正便於建築之工業用地﹔同時安裝自來水管線、完成供電系統、排水系統及通行聯絡道路,使原來只能耕種之農地成為立即可供設立工廠之工業用地。使該等農地享有完全之重劃利益。但原告之土地,早在重劃多年前業已規劃為工業用地、土地方整、廠房完備,面臨二十公尺之公路、供水、供電、排水、消防等設施均已完備,對重劃所為之各項工程及設施,均未享受分毫。
亦即未因重劃而受益,自無分擔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責任。惟被告於公告重劃成果時,仍命原告等與實際享有重劃利益之人為同一之費用分擔,其處分顯失公平。
⑷原告因公告成果所為之受益分擔不公,曾向被告陳情,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府重劃字第六三五一三號函及同月十八日以(九八)府重劃字第七五二二六號函覆,略以:「依據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提案(五)合法建物外之土地,以減輕其總負擔率之二成五,本府已依法計算負擔,並檢送重劃區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圖乙份。」惟經該調整後之分配數目,於原告丙○○等人所減輕者僅百分之七.五八(原分配面積率為百分之七九.八九,減輕後之分配面積率為百分之
八七.四七);原告甲○○所減輕者僅為百分之五.○九八(原分配面積率為百分之七九.四二,減輕後之分配面積率為百分之八四.五一八),亦即前者仍負擔總費用之百分之一二.五三;後者則負擔百分之一五.四八二,原告仍認為不合理,並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在地政局局長辦公室召開調處會議,因雙方訴求不同,調處不成立,並決定提請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準時出席市地重劃委員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接受調處,但會中並未對原告之問題調處,更未聽取原告之意見,並要求原告退席,原告無奈,再向內政部、法務部、監察院多次陳情,上開機關均轉知被告妥為處理,惟被告迄未做適當解決,仍堅持應以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之決定,就合法建物外之土地以減輕其總負擔率之二成五為處分之標準。按重劃費用,應按其受益比率共同分擔,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所明定,法條規定依受益比率分擔,則未受益者,自無負擔可言,乃屬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根本未受分毫重劃利益,所以不應該分擔其費用,求為免繳差額地價。被告對此主張,僅以「依法無據,歉難同意」一語駁回,並未說明何以「依法無據」?上開法條已有明文規定,何能謂為依法無據?如果認為原告之土地確因此項重劃而受益,則應將受益之理由說明,係依據何項計算方式,何種原因證明確有若干比率之受益,不能僅含糊籠統決定只將合法建物外之土地負擔比率減二成五計算即可。就原告取得之「利家重劃區實際開支明細表」支出之費用共計五項:
㈠、工程費(包括便道工程);㈡、工程管理費;㈢、自來水管線費;㈣、管理費;㈤、補償費及差額地價款。茲就上開五項分析:第㈠項之工程費乃係對原為奇零歪斜、大小不齊、高低不一且無通道之農地採分離、拼合、交換等方式作適當之規劃使之方正,並與增建之便道相連,使有方便之出入通路,對該等農地而言,自享有重劃工程之完全利益。但此項工程與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相干?亦即無任何利益。因原告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即重劃前早已取得規劃完善之土地,且臨二十公尺公路,既不需要便道?亦不需要重劃,原告有何理由分擔其費用?再就第㈡項之工程管理費觀察,該費用含規劃設計費,監造、發包、測量、線路遷移、送電、地上物專業查估,都計變更等費用。上開費用乃受重劃之農地,因重劃工程施工而產生之費用,原告之土地早已規劃完善,無須重劃,自不生所謂規劃設計、當然不用測量、線路遷移、地上物專業查估、都市變更等問題,自不生監工、發包等問題,至於送電費用,原告之工廠早有完善供電系統,尚有何送電所需?則上開費用與原告何干?上項重劃支出對原告有何受益?再就第㈢項自來水管線費用支出。原告之工廠早有自來水供水設施,因重劃區需水而埋設管線與原告毫不相干,原告並未因而受益,有何理由要原告分擔?再第㈣項之管理費(含人事費及業務費)言。按此項管理費之產生,係肇因於前項之措施而來,若無前三項之措施,自不生本項之費用,而前開三項措施,與原告並無絲毫相干?原告之土地亦未因其措施而受益,對原告而言,根本無其必要,則此項之管理費自不應由原告分擔,其理自明。再以第㈤項言。所謂補償費及地價款,乃係因重劃受益之人對重劃受損之人所為之補償。原告既未因重劃而受益已如上述,則對此補償費及差額地價款自無分擔可言。被告對上開重要問題未作考量,先則命原告等與其他受益人為同一之費用分擔。經異議後,僅籠統表示就合法建物外之土地減少分擔二成五,並未闡明原告仍應分擔其餘七成五之原因,更未提出原告因重劃而受益之說明及其比率之計算方式,委有漠視人民權益之嫌。
⑸況查,本案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元,顯然偏
高,核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豐工段十七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高出三倍。更與同時期台東縣第七期知本市○○○○○路車站前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元,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僅四千四百元,相較之下,本案有違比例原則。
⑹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之土地
,重劃前係台東市○○段一○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重劃後變更為豐工段一○三地號,面積登記為一○、九○六.三八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多出三六八.三八平方公尺。但經詳查重劃圖籍,重劃前重劃後完全相同,原有樁位並無分毫變動,何以面積不同,應係前後二次測量之誤差,因之重測後之面積增加,乃係假性增加,並非實際增加,此部份之增加不應認為係分配之土地而命繳交差額地價。且原告丙○○等人之土地係八十五年間向前手大山發鳳梨公司購買,對原有界址絲毫未動,原封交由重劃,重劃中亦未變動原土地界址,重劃後丈測之面積竟較原登記者多出三六
八.三八平方公尺,此多出之面積,縱係前手越界取得,也不是因重劃而增加,不應列入超配面積徵收差額地價,被告又強調市地重劃負擔及分配計算,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係指納入重劃之土地因重劃而有所變動者而言,本件重劃之土地並未因重劃而有任何變動,乃屬特殊情形,自應以特殊方式處理,不能拘泥於法條之形式,否則反而違背真正之公平正義。
⑺本件之爭點,不是有無法條之依據,而是被告未按法條
之規定執行。依被告所訂之「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七項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計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及污水處理廠、停車場等五項,總面積二○.八四公頃,核算出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一.九四(於最後結算公告核定為百分之二○.八九)。預估工程費、重劃費及貸款利息七五、六四六、○○○元,其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八.九四,最後結算公告時調整為百分之五.七五,二者合計為百分之二六.六四。
準此,被告既能依明確之數據核算全部重劃土地應負擔之平均比率,則同樣可依其數據核算原告應負擔之比率,但被告並未依數據而為核算,亦未提供數據及計算方式於重劃委員會供審酌之依據,僅由重劃委員隨心所欲就合法建物之土地核減五成,建物以外之土地核減二成五,經被告核算結果,原告甲○○仍應負擔百分一五.
四八,乙○○、丙○○、丁○○則應負擔百分之一二.
五三,與原告受益比例並不相當。
⑻原告受益比例,依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計有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兼污水處理廠、停車場等五項,因原告之工廠位於二十公尺寬之中興路旁,不使○○○區○道路,原有完善之排水設施,及寬廣之停車場,不使用重劃區之溝渠、污水處理廠及停車場,亦即對該等設施均無受益,無分擔之義務。僅就公園及綠地(扣除污水處理廠用地)部分勉強可說受益,被告應依該二項設施所使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之負擔比率方為合理。該二項設施用地若干?被告應有確實數據,竟不按其數據計算,致原告所負擔之比率較合理之比率為高,因而所分配之土地較應分配者為少,使原告負擔超過應繳納之地價,顯然違背法條之規定。
⑼被告所編列之工程費計五三二、六四○、七○○元,佔
總經費七五、六四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其工程項目為道路工程、下水道工程、自來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等五項,按該等工程對其他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其必要,但對原告而言,則完全無此必要。因原告之工廠,位於公路旁,早有完善之供電設施、供水設施、排水設施、電信設施,完全不使用重劃區內之該等設施,亦即未受利益,則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即不應由原告負擔,再就重劃費用中之重劃業務費三○、二六○、○○○元及貸款利息一○四、三三九、三○○元,合計為一三四、五九九、三○○元,佔總經費百分之一七.七九強,其中之百分之七十,乃係伴隨前項工程費而產生,亦不應由原告分擔,即17.79×70﹪=12.45﹪不應由原告負擔,加上工程費百分之七十,合計為百分之
八二.四五不應由原告負擔,剩下來的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八九、二二○、○○○元,如嚴格說來與原告無關,不應分擔,但基於整體規劃,勉強接受,因之經費部分,原告應負擔者為100-(70+12.45)=17.55﹪,而經費部分之平均負擔率依被告最後核算為百分之五.七五,再與百分之一七.五五核算後,原告實際應負擔之經費總比率為5.75×7.55﹪=1﹪強。
⑽本件於八十六年間開始重劃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在這八
年期間被告實際施作部份,初期僅在重劃區內鋪設二條三十米寬×1500米長之道路應景,後任令雜草叢生、一片荒蕪,其餘重大公共設施,如自來水管、電話線路、電力系統、消防安全、污水處理場、公園綠地、停車場等,均付之闕如,因被告以超出市價之倍數抬高公告地價,至目前為止並無一家工廠設立;被告僅在紙上繪製海市蜃樓之成果圖,原告並無實際受益,被告行政處分強令原告繳納鉅額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自有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求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至感德便!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准予坐落於
台東市○○段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之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七四二平方公尺(甲○○所有)及台東市○○段一○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乙○○、丙○○、丁○○三人共有)免參加重劃。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府重劃字地三○九一一號函復說明:「本區都市計畫已依法完成法定程序,並依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八四)地六字第五九四六三號函復,按都市計畫案依法完成程序發布實施後即應據以施行,本區市地重劃既係依都市計畫規定辦理,故其範圍仍應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又本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規定辦理,經查本重劃區公告期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有一七四人,彙整反對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二十人,未達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台端陳情反對辦理市地重劃依規定未符,歉難同意」。
⒉本件因市地重劃應繳差額地價,原告稱未享受重劃利益,
請求免繳受益費,查利家市○○○區○○○○○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範圍,且都市計畫開發方式註明宜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建設辦理,而市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為一種都市整體開發,對本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受益,且可因重劃獲得完善之公共設施,便利之交通及土地價值增值之實益,同時促進地方繁榮,提昇環境品質,故為範圍內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是以,區內公共設施之道路、停車場、溝渠等不因其土地分配毗鄰其公共設施而為個別使用權,而是全區享有都市發展的成果,亦符上項立法之精神。
⒊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其土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共同負擔項目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按其各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所受利益比率為之。因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之兩側,被告辦理土地分配時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辦理。至有關應負擔之項目、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載明被告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八五)府重劃字第六二四八號公告本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畫書之內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市地重劃公聽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府重劃字第六四三六八號函送會議紀錄,其中業務單位報告更詳列各平均負擔比率等。
⒋至於原告重劃前既有之工廠,被告為考量其受益較低,亦
依據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十項第一點「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另行研擬減輕負擔原則送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為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集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區內既成社區或已建合法房屋減輕負擔原則協調會,並將該案提請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審議,經議決:減輕標準為以其合法建物使用證明文件所載之面積減免其分配成果公告當時總負擔之五成。嗣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情免繳重劃差額地價款,被告再將該案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議決結果減免二成五,而區內已有建物其受益之比較,並無計算之準則,為審慎起見,被告乃採取協調研擬原則再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方式辦理。
⒌原告認為利家市地重劃區查定地價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乙
節,經查重劃後地價之查定,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並於估計後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況且利家市地重劃區辦理迄今已屆十年,當時辦理之時空背景與現在差異甚大,因此被告所述查定地價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並不合理。
⒍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之土地,
重劃前豐田段一○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重劃後為豐工段一○三地號,面積一○、九○六.
三八平方公尺,較重劃前面積多出三六八.三八平方公尺,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又同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之測量」,該筆土地經確定測量後面積一○、九○六.三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重劃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函送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⒎有關甲○○及乙○○、丙○○、丁○○重劃土地分配及減免負擔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登記
面積五、七四二平方公尺,重劃後未減免負擔時應分配面積四、五六○.二平方公尺,經八十六年第二次及第四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議減免合法建物及合法建物外土地分別為五成及二.五成後,重劃應分配面積四八五
三.○五平方公尺,因重劃後登記面積為五四三○.六一平方公尺,故超配土地面積五七七.五六平方公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
⑵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所有坐
落台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登記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重劃後未減免負擔時應分配面積八、四一八.七○平方公尺,經八十六年第二次及第四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議減免合法建物及合法建物外土地分別為五成及二.五成後,重劃應分配面積九、二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因重劃後登記面積為一○、九○六.
三八平方公尺,故超配土地面積一、六八八.四六平方公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
⒏至於原告乙○○、丙○○、丁○○對原有重劃前臺東市○
○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為臺東市○○段○○○○號,其使用現況及面積尚有疑義乙節。為慎重起見乃商請被告測量人員複測結果重劃後面積並無錯誤,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地重字第○九四三○四○四七二號函請台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提供重劃前豐田段一○三一之七地號之四鄰尺寸距離及該筆面積計算,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東地所測量字第○九四○○○九五二六號函復地籍圖上計算面積與原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顯然重劃後豐工段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已超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之一條第二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徐慶元 縣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代理縣長,並聲明承受訴訟;繼又變更為鄺麗貞縣長,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甲○○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之一、一一四二及一一四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七四二平方公尺及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三人共有坐落台東市○○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間參加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甲○○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十七地號,另原告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一○三地號,並經被告核算豐工段十七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四、五六○.二九平方公尺,豐工段一○三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八、
四一八.七○平方公尺。嗣經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內既成社區或已建合法房屋減輕負擔原則:「...二、本原則減輕標準為以其合法建物使用證明文件所載之面積減免其分配成果公告當時總負擔之五成...超配土地部分不予減免。...。」及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審議決議:合法建物外之土地減輕總負擔率二成五。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重劃字第七五七一二號函檢附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甲○○,略稱:其重劃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十七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四八五三○五公頃,實際分配面積○.五四三○六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為五、五九一、一二二元。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府重劃字第七五二二六號函檢附調整後土地分清冊予原告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並稱渠等重劃後受配土地編為豐工段一○三地號,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九二一七九二公頃,實際分配面積一.○八七九五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七、九四五、一七二元。惟原告仍有異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免繳差額地價,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府重劃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陳情要求調處,經被告提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再協調,本次會議不作決議。」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再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要求免繳差額地價及撤銷限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九二○○五○八七三號函駁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一六一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處及函報主管機關裁決之程序處理,逕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五○八七三號函駁復原告異議案,自有欠合,而將原處分關於差額地價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被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立,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三○二二五二五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財政部裁決,經財政部同意依所擬意見辦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二○一一四三五五號函復原告:「...二、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台端等調處,因調處不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經內政部裁決依本府所擬處理意見,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嗣原告復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免繳差額地價,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府地重字第○九三三○○○一二六號函重揭上開府地重字第○九二○一一四三五五號函意旨,以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自應繳納差額地價,乃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前揭函文、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八五)府重劃字第六三四八號公告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一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原告之土地早在市地重劃前,已有合法之工廠。又該土地在重劃前業有完善自來水設施、供電設施、排水設施、消防設施、且面臨二十公尺之寬廣道路,交通極為良好,委無重劃之必要,然被告仍將原告等之土地強行劃入重劃範圍。惟就被告所公告之重劃成果圖籍觀察,原告等人之土地並無任何重劃之措施,足見原告等人之土地本無強為劃入重劃範圍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辦理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乃係於該地區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實施後,經選定該區為重劃範圍,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規定辦理。其次,本件市地重劃經被告公告其重劃計畫書後,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有一七四人,經被告彙整反對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二十人,未達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八五)府重劃字地三○九一一號函復原告甲○○、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等人之公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仍將原告之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劃,依法尚無不合。
五、又原告另主張渠等之土地,早在重劃多年前業已規劃為工業用地、土地方整、廠房完備,面臨二十公尺之公路、供水、供電、排水、消防等設施均已完備,對重劃所為之各項工程及設施,均未享受分毫。惟被告於公告重劃成果時,仍命原告與實際享有重劃利益之人分擔同一之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其處分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市地重劃係本「受益者付費」原則為自償性之都市整體開發,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建設費,既可使重劃利益與負擔趨於平衡,復可導引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建設,減輕政府財力負擔,公私同蒙其利。按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係位處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範圍,且都市計畫開發方式註明宜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建設辦理。既然土地係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則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為都市整體開發,對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受益,且可因重劃獲得完善之公共設施,便利之交通及土地價值增值之實益,同時促進地方繁榮,進而提昇環境品質。其次,經市地重劃後,區內公共設施之道路、停車場、溝渠等,均由全區住戶所共享,要不因土地分配毗鄰而成為個別使用權,準此,原告按其系爭土地受益比率與重劃區內其他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揭示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並無違背。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率之多寡,則應從整體環境而為客觀觀察,要不因原告主觀認為未受利益而得免除各項費用之負擔。是原告陳稱市地重劃後,渠等未受利益,然被告卻命其與實際享有重劃利益之人為負擔同一之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其處分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
六、其次,原告另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受益比率共同分擔公共設施土地及重劃費用。被告如果認為原告等人之土地確因此項重劃而受益,則應說明係依據何項計算方式而計算出應負擔之比率。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因重劃而受益之說明及其應負擔比率之計算方式,有漠視人民權益之嫌。又原告等人之土地因面臨中興路,不可能使用新開之道路;早有排水設施,不必使用新溝渠;工廠內留有寬廣之停車位,毋須使用停車場,故原告等人充其量僅須就公園、綠地兼污水處理場等所使用之土地計算其應分擔之費用而已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
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
」、「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分別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查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土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依
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共同負擔項目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率所算得之負擔,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又因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之兩側,其受益程度有限,被告辦理土地分配時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分配結果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惟仍需計算一般負擔)。至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重劃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及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均載明被告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八五)府重劃字第六二四八號公告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畫書之內(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
21.94%、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8.94%、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30.88%。而最後實際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分別為20.89%、5.75%、26.64%);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市地重劃公聽會,其會議紀錄亦有詳列業務單位報告各平均負擔比率之依據,亦分別有各該項資料附於訴願卷內可參。⒊至於原告重劃前既有之工廠,為考量其受益較低,被告亦
依據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十項第一點「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另行研擬減輕負擔原則送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為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集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區內既成社區或已建合法房屋減輕負擔原則協調會,並將該案提請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審議,經議決:減輕標準為以其合法建物使用證明文件所載之面積減免其分配成果公告當時總負擔之五成。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情免繳重劃差額地價款,被告再將該案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議決結果:對合法建物部分外之土地照減輕其總負擔率之二成五辦理。凡此,亦均有歷次會議討論提案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原告土地之公共設施負擔及費用負擔,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及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為之,並對原告土地受益情形給予斟酌考量。是原告指被告迄今未提出計算渠等應負擔比率之說明云云,尚非的論。
⒋至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土地面臨中興路,不可能使用新開之
道路;早有排水設施,不必使用新溝渠;工廠內留有寬廣之停車位,毋須使用停車場,故原告等人充其量僅須就公園、綠地兼污水處理場等所使用之土地計算其應分擔之費用而已云云,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關各項公共設施費用之分擔,係基於公平合理之精神加以規定,抑且,市地重劃既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其所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亦歸全區之人民所享有,則有關各項公共設施費用之分擔,自不能因個人不予使用或無須使用而將其排除在外,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查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元,顯然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經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本件原告等人土地之重劃前查估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元,乃係依上揭規定分別估計而來,並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在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本件市地重劃迄今已屆十年,而當時辦理市地重劃之時空背景與現在相較,殊難相提並論。從而,原告以九十一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查定地價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八、再者,原告復主張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不公,且渠等亦未因市地重劃而受益者,自無負擔可言。則被告以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甲○○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登
記面積五、七四二平方公尺,重劃後未減免負擔時應分配面積四、五六○.二平方公尺,經八十六年第二次及第四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議減免合法建物及合法建物外土地分別為五成及二.五成後,重劃應分配面積四八五三.○五平方公尺,惟原告甲○○因重劃後登記面積為五四三○.六一平方公尺,故超配土地面積為五七七.五六平方公尺。
⒉又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所有坐
落台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登記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重劃後該筆土地經測量後面積為一○、九○六.三八平方公尺(較重劃前面積多出三六八.三八平方公尺),業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重劃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函送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在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準此,計算原告丙○○等人於重劃後超配之土地面積,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丙○○等人於重劃後未減免負擔時應分配面積為八、四
一八.七○平方公尺,經八十六年第二次及第四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議減免合法建物及合法建物外土地分別為五成及二.五成後,重劃應分配面積為九、二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因重劃後登記面積為一○、九○六.三八平方公尺,故超配土地面積一、六八八.四六平方公尺。
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本件原告等人於市地重劃後其實際分配之面積,既多於於應分配之面積,依法自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依原告等人超配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額,並通知其繳納,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九、末查,原告丙○○等人主張渠等土地於重劃前係台東市○○段一○三一之七地號,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重劃後變更為豐工段一○三地號,面積登記為一○、九○六.三八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多出三六八.三八平方公尺。但經詳查重劃圖籍,重劃前重劃後完全相同,原有樁位並無分毫變動,何以面積不同,應係前後二次測量之誤差,因之重測後之面積增加,乃係假性增加,並非實際增加,此部份之增加不應認為係分配之土地而命繳交差額地價乙節。經查,原告原告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張文斌等人共有之重劃前豐田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重劃後變更為豐工段一○三地號,面積經測量後為一○九○六.三八平方公尺,較重劃前面積多出三六八.三八平方公尺,不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七)府重劃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函送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慎重起見,亦派員複測結果相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府地重字第○九四三○四○四七二號函請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提供重劃前豐田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四鄰尺寸距離及該筆面積計算,亦經台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九四○○○九五二六號函復謂,地籍圖上計算面積與原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此有被告府地重字第○九四三○四○四七二號函及台東地政事務所於東地所測量字第○九四○○○九五二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丙○○等人主張重劃後土地面積所多出之三六八.三八公尺係屬測量之誤差,非係分配之土地,而不應繳納差額地價云云,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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