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超級魔法球」、「大舞台小瑪莉」、「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各壹台,共計伍台(含IC板伍片)、代幣柒仟肆佰拾玖枚、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柒元、帳冊壹本、電腦主機臺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福利人便利商店」員工,其與該店掛名負責人 蔣祖賢 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超級魔法球」、「大舞台小瑪莉」、「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各一台,共計五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等值之代幣硬幣,以一比一方式押注,押中再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蔣祖賢獲得,以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超級魔法球」、「大舞台小瑪莉」、「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各一台(含IC板五片)、代幣七千四百十九枚、賭資現金新臺幣七千八百零七元、及帳冊一本、電腦主機一台。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賭博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無關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亦併予敘明。
六、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超級魔法球」、「大舞台小瑪莉」、「跑馬」、「滿貫大亨麻將」各一台,共計五台(含IC板伍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代幣七千四百十九枚、現金新臺幣七千八百零七元,為被告犯賭博罪之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一本、電腦主機一台,則為被告甲○○及其共犯蔣祖賢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