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耕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332巷85弄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環中路8段332巷85弄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品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在其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約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