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楷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楊○億(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部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膝部之挫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