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練 相對人 謝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四之一(部分規約條文修改)第⑺:「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主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監委財委各1萬元,且監委財委每月各支領10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訂關於管理委員報酬之規約無效;備位第一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第二聲明則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就其聲明及依據觀之,非單純因財產權所生,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惟原裁定竟認定本件屬財產權,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撤銷決議、規約及管理辦法修正部分,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即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年補助主委、監委及財委誤餐費及車馬費1萬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及每月補助監委及財委辦事費各1000元之決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等語(見中簡卷第13頁),可認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所涉及者乃關於抗告人社區委員每年、月可得受領具體金額之效力為何,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茲因該決議所示標的金額具體明確且可特定,而各該委員之任期性質屬定期給付,此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裁定以本件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而相對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即為59萬元(計算式: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10年共35萬元+辦事費10年共24萬元)為據,計算本件裁判費數額為639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婉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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