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後,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張林秀 勉之繼承系統表有誤,爰聲請准予更正應繼分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及更正後併為本院據以裁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聲請人所附附件之應繼分比例,客觀上完全不同。而本院據原告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係本院基於審理程序及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尚無如首揭法文規定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易言之,本院本件判決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
(二)至聲請人所指本院應繼分認定有誤,惟此既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所示情事不同,判決既經確定,僅能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再為起訴或提起再審,亦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錯誤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