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75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林呈澍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林呈澍(下稱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提起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行抗告,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