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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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嘉小字第974號判決,並於95年8
月4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蘇建浩 即江山
煤氣行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郁萍
附表: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合計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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