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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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沄於民國110年1月22日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麗元一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512巷口前,欲左轉進入忠孝路53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忠孝路車陣中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李慧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由被告陳家沄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李慧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家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