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江秀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被告戶籍地雖在高雄市仁武區,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743,072元所據民國93年12月6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被告亦未回覆本院對管轄權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合意之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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