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賴昭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方梓謙方信欽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106年間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尚有570萬元未清償,兩造乃於106年12月7日簽立還款計畫書,嗣雖清償70萬元本金,又於108年3月11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書,惟僅支付至109年3月31日之利息,未再就500萬元借款餘額之本金加利息提出還款計畫,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該500萬元及其利息,並提出原證1-4為證。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請求105年1月15日之另筆200萬元之借款,並提出新的匯款紀錄、借據、本票為證(如原證5、6、7)。
二、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訴訟,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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