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告 謝佳祐
被告 陶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小倩 」之人(下稱胡小倩)。胡小倩於同年5月26日21時10分許,以LINE暱稱「 陳潔怡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詐稱要與原告交往結婚,然需要購買手機始能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5日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月9日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6日中華郵政杉林郵局ATM(下稱系爭ATM)提領前揭款項。嗣於同年7月4日,胡小倩又以LINE暱稱「陳潔怡」聯繫原告,向原告詐稱其需要款項購買物品給父母,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始能與原告見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5日9時4分許,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月9日14時6、7、8分至系爭ATM提領前揭款項。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3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詐騙事實,有交易明細表、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金融卡變更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4至112、114至116、134至140、143、147、153至159、208至2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原告所受損害係財產權益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