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共計拾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他字第3233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4.8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9包(合計淨重14.86公克,空包裝總重
4.2公克),其成分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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