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9丙○○
樓之9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11日98年度審簡字第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明知登記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為供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自行交予債權人 李振福 (犯偽造文書罪已經同案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並非失竊,因不滿李振福將該車售予他人使用致丙○○屢屢收得違規罰單,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7年3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謊報竊案,偽稱:該車未曾出借他人,係由丙○○於96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於97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失竊云云,向承辦警員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致警方誤以為有竊案發生而受理並通報後,於97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建物前尋得該車,經調查因輾轉購得而使用該車之人邱蓓欣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乙○○、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渠等前揭時地明知事實而謊報竊案之情節均坦承不諱,並有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其行為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警察之任務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於得悉犯罪案件發生,並有啟動調查、移送犯人以協助檢察官進行訴追之職務,此乃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社會現況,縱學齡前幼童亦無不經父母啟蒙教導此一觀念,況被告乙○○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乃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前揭時地推由被告丙○○出面謊報竊案之目的,既在利用警力協助尋車,對於行為將致使警方誤以為有竊案發生而啟動調查,除造成國家偵查犯罪機制不當啟動外,猶有令無辜之人因而受調查、追訴之危險等情,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是其辯稱不知行為構成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丙○○前揭對未指定之人誣告之案件,於警方調查時,即因渠2人自白而未經移送檢察官,遑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舉重以明輕,自應認為被告乙○○、丙○○犯罪後,於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及丙○○明知車輛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徒然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實有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辯稱不知犯罪,被告丙○○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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