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金門酒廠」、「金門高樑酒」商標及「雙龍設計圖」圖案之商品合計參佰捌拾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竟於民國97年11月初,意圖販售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改為「…未經其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售使用相同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389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酒名│數量│├──┼──────────────┼────┤│1│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0.3L)│113瓶│├──┼──────────────┼────┤│2│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0.6L)│14瓶│├──┼──────────────┼────┤│3│仿冒58度金門高粱酒(0.75L)│48瓶│├──┼──────────────┼────┤│4│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0.3L)│118瓶│├──┼──────────────┼────┤│5│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0.6L)│49瓶│├──┼──────────────┼────┤│6│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0.75L)│15瓶│├──┼──────────────┼────┤│7│仿冒58金門地區專用酒(0.6L)│20瓶│├──┼──────────────┼────┤│8│仿冒58金門地區專用酒(0.75L)│12瓶│├──┴──────────────┼────┤│合計數量│389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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