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驗傷診斷書乙紙」,應更正、補充為「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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