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彤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張小菲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野馬」)之女子邀約,加入「張小菲」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約定以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甲○○即與「張小菲」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健保卡遭冒用詐領醫療補助,繼而陸續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誆稱乙○○已遭通緝,銀行帳戶亦有問題,恐係國際詐騙集團股東,為預防逃跑,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前往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湊足新臺幣(下同)46萬元,以待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23弄內停車場交付。再由「張小菲」指示甲○○於同日1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16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23弄內停車場,向乙○○冒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將46萬元現金交付甲○○,甲○○再依「張小菲」指示前往基隆市某處,將46萬元現款交付該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以轉交上手,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隨後該名男性成員則交付1萬3800元(即46萬元之3%)予甲○○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取款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5、61至64頁),且有被告取款時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告訴人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不符,「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收受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告訴人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各1紙,顯均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等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均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㈢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業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依指示交付該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以逐層轉交,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是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被告與「張小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現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將46萬元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08、11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尚未成年、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應沒收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扣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1萬3800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1萬3800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印文1偽造記載乙○○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2偽造記載乙○○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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