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呂冠宸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綽號「 阿明 」之男子,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當面告知,容任「阿明」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又「阿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何建廷 、 馬卉潔 、 張家維 、 謝逸儒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致何建廷、馬卉潔、張家維、謝逸儒等人均陷於錯誤後,何建廷、馬卉潔、張家維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謝逸儒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何建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知情之何建廷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4985匯款至呂冠宸上開帳戶內,並均遭人提領一空。嗣何建廷、馬卉潔、張家維、謝逸儒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建廷、馬卉潔、張家維、謝逸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明」男子,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當面告知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至9、偵卷第19至21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建廷、告訴人馬卉潔、張家維、謝逸儒,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害人何建廷、告訴人馬卉潔、張家維、謝逸儒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35頁),並有被告呂冠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7至199頁)、被害人何建廷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卉潔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維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逸儒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67、87至93、123至129、163至171頁)、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43至47、69至74、83至85、97至99、107至121、139至161、177至17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對上情毫無認識;復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發現當我交帳戶給「阿明」時,他的神情很緊張,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阿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僅因失慮而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不知年籍、無信賴關係之「阿明」,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阿明」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明」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明」使用之一行為,幫助「阿明」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協助「阿明」,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阿明」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於110年4月29日起,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被害人何建廷、告訴人馬卉潔、張家維、謝逸儒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 張芝芳 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何建廷否110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誠品書局服務人員,因電腦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①110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②110年4月28日21時38分許2萬2123元2萬4985元(此款項係由謝逸儒匯入)2馬卉潔是110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誠品書局服務人員,欲取消升級會員等級,要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2萬9985元3張家維是110年4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誠品書局服務人員,因電腦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4月28日21時23分許2萬9985元4謝逸儒是110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為VIP身分,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①110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②110年4月28日20時52分許③110年4月28日21時5分許2萬4985元(匯入何建廷帳戶)2萬9985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