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被告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許嘗訓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就3600雙瓢蟲鞋(型號及數量分別為:X6-329藍/1200雙、X6-330黃/1200雙、X6-331紫/1200雙,下稱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之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並判命原告仍應給付美金56,774元(下稱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在原告支付系爭貨款前,被告仍有應先行交付「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行給付價金並要求被告盡速給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10月6日到達被告(下稱系爭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4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盡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均未獲置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再於109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亦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4年11月5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應再次提出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重要爭點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契約至遲於104年8月21日已成立,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設新買賣契約,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之標的並非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未經原告合法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08號存證信函係以系爭契約為解除標的,兩造就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交付,及系爭貨款之交付時點均未有明確約定,應同時為之,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5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盡速給付系爭貨款,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即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退步言之,被告早於104年11月5日即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並請求給付貨款,原告先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有訂購,而被告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原告亦拒絕給付價金,同時又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倘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屬客製化產品,無法再販售他人,將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一)兩造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訂定買賣契約。
(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受領之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瑕疵。
(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合法行使減少價金權,並判命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予被告。
(四)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原告以系爭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球鞋及模具,並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盡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
(六)被告以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盡速給付系爭貨款。
(七)原告以系爭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復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件亦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有無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主張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又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6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二)被告辯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陷給付遲延,且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出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為兩造所不為爭執,復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8時7分向被告表示:「需新開模的35、36共用的試穿鞋,何時提供?」;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6時50分向原告表示:「今日有寄出新開出的TRM-01款的35-36#段的大底給您,提單號為SF#000
000000000。請注意查收。關於寄出的35-36#大底,1雙組合+1雙未組合,請確認大底模具是否OK。關於寄出的35,36#試穿鞋,由於鞋面上的鞋眼“微量片”及後跟“TPU”不可與其他段共用,所以需要新開出35-36#段的模具,請確認是否可以級放開出這兩部位的模具。」;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14分向被告表示:「鞋眼“微量片”,後跟“TPU”儘速級放,並處理開模。」;被告於104年6月1日下午2時10分向原告表示:「由於之前通知藍色顏色改Pantone號,我看了一下,之前銷樣的藍色跟現在新Pantone的藍色都是一個色系。現目前廠商已經做完了量產藍色鞋帶,按照之前銷樣的顏色生產的。我仔細核對了兩個鞋帶的顏色差異不大,新回來的鞋帶顏色稍微淺點。請幫忙確認是否可以用舊的鞋帶(即廠商已經做好)用於量產,如果可以,我將寄出兩種不同顏色鞋帶給您確認!」;原告於104年6月1日下午5時39分向被告表示:「OK,請寄出,待所有物料確認後,請備一份全套色卡給我司備存。」等文字,可知系爭球鞋所需之大底為被告所開模且依據原告之需求所製作,且原告就系爭球鞋之鞋面、鞋跟及鞋帶款式及配色均一一核對,顯見系爭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
3、再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12分向被告表示:「因瓢蟲鞋系列庫存不多,很多客戶下了訂單斷碼無法交貨...盼貴司速生產出貨,總數量為3,600prs,或先安排一部分先交?」;被告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38分向原告表示:「此批訂單共三個顏色,每個1200雙,我們確定接單安排生產...交貨期為8/30日,我們會在8/25日爭取優先完成一部分交貨給貴司。麻煩盡快完成單價及樣品確認。」;被告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33分向原告表示:「3600雙的鞋子在今天已上成型,吊牌需要怎麼掛呢?我們建議掛左腳外腰第一個孔,而包裝鞋子是建議右腳包,然後放左腳,以上請今日內確認,另請問貴司會在什麼時候派相關人員來工廠驗貨?」;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20分向被告表示:「此次驗貨的結果與上一批次生產產品差異太大,已責權由敝司任經理負責與貴公司協調出貨事宜,如有任何進一步訊息煩請直接連繫。」;原告於104年9月20日下午5時13分向被告表示:「此次極限深圳辦公室任經理帶領採購與QC等四人,以之前量產瓢蟲鞋為標準至信立驗貨,驗貨結果發現主要缺失如下:...」等文字,可知被告曾通知原告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交貨日為104年8月30日,兩造曾於104年9月16日前相約驗貨,又系爭球鞋生產數量高達3600雙,兩造曾就系爭球鞋有可否分批交貨有所討論,但未有約定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復佐以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以觀,系爭球鞋之生產尚待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而製作,若被告無先行提出其生產之系爭球鞋予原告驗貨,原告就數量高達3600雙之系爭球鞋,衡情難以判斷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而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有約定被告應先行提出系爭球鞋之給付,待原告驗貨後,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4、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創設新法律關係,經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兩造仍應依減價後之系爭契約內容為履行,自不待言,是被告仍有依系爭契約先行提出「具瑕疵」之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義務。又原告分別以系爭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系爭94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盡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而被告自承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均放置在被告大陸廠區(地址:廣東省博羅縣湯泉林場三叉嶺)之倉庫內(見本院卷第139頁),即無不能提出之困難,迄未提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即堪認定。原告再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
5、被告固辯稱:被告曾以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盡速給付系爭貨款,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球鞋為環保材質,經久放恐有變質之疑慮,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所提及「依法不負保管責任」,係指久放之下恐有變質之疑慮,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保管責任,而非拒絕給付之意云云。惟查,經觀諸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略以:「...台端至今均尚未給付,有關3600雙球鞋事宜,本公司前已於104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盡速安排出貨及依約給付貨款,均遭台端置之不理,本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在先,係台端拒絕受領...本公司依法已不負保管責任...」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曾於104年11月5日提出系爭球鞋之給付為由,認已無再次提出給付之義務,即有拒絕提出給付之意,然被告仍有依約先行提出「具瑕疵」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有據。
6、被告再辯稱:其於104年11月5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應再次提出給付,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此重要爭點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再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4.項下略以:「極限公司(即本件原告)雖辯稱:信立公司(即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瓢蟲鞋既有瑕疵,極限公司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然本件信立公司業已提出給付,極限公司不得解除兩造間系爭瓢蟲鞋之買賣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則本件信立公司經減少價金後,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是極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信立公司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一節,自非有據。」等語,係認定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瑕疵,原告合法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於此範圍內,原告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非認定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被告已無再行提出「具瑕疵」系爭球鞋之義務,應予辨明。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以系爭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系爭94號存證信函先後催告被告應提出「具瑕疵」系爭球鞋之給付,再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未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斟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7、至被告辯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設新買賣契約,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之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云云。再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設新買賣契約,而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之標的即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之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矛盾,委難可採。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2、被告固辯稱:被告早於104年11月5日即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並請求給付貨款,原告先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有訂購,而被告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原告亦拒絕給付價金,同時又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倘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屬客製化產品,無法再販售他人,將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惟查,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況被告仍有先行提出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給付義務,且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屬合法、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亦非出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主張本件另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即不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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