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賢
袁霆鋒
黃證丞
陳育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證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5行原記載「
…,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即下車上前共同攔阻 張毓哲 ,並共同強押張毓哲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張毓哲載往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高原交流道某處空地棄置,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張毓哲之行動自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推由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8時46分,下車攔阻且強押張毓哲至上開車輛後方乘客座,再載至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高原交流道某處空地(即桃園市龍潭區高源枝14前支13電線桿附近處)命張毓哲下車,以前開違反張毓哲意願方式,剝奪張毓哲之行動自由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晚上8時46分起至同日晚上約11時許,即警方據報到場接獲張毓哲止)總計至少約2小時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利用強押方式,強迫被害人張毓哲上車,迄至被害人張毓哲遭釋放下車止,被告詹啟賢之目的係欲被害人張毓哲清償積欠款項,是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在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推由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強拉被害人張毓哲上車等情,已如前述,依卷附被害人張毓哲身體傷勢照片所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害人張毓哲身體受有傷勢情狀,然被害人張毓哲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於上開期間內,未曾遭人毆打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第87頁),足徵上開傷勢,應係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強拉被害人張毓哲上車過程中所致,核屬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尚難認另有傷害故意,仍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從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予就此部分調查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債權人如遇有債務糾紛應本
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詹啟賢僅因被害人張毓哲未清償積欠債務而心生不滿,即率性邀集被告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前往前開超市附近等候,再推由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於馬路公開場所處,公然強押被害人張毓哲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少約2小時之久,無視社會秩序維護,其等行為已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又被告詹啟賢係基於主要指揮地位,至被告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則係聽從被告詹啟賢指示行事之角色,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第65、71、75、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詹啟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霆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證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育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賢前與張毓哲有購買蔬果之債務糾紛而欲尋找張毓哲催討債務,詹啟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得知張毓哲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全聯超市,遂與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3人,自桃園市出發前來臺中市, 嗣渠 等於同日2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見張毓哲與 梁蕎葳 步出店外,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即下車上前共同攔阻張毓哲,並共同強押張毓哲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張毓哲載往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高原交流道某處空地棄置,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張毓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梁蕎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張毓哲衣物破損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堪信證人張毓哲確有遭他人拉扯衣物毆打,而違反其意願強押上車後,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源枝14前支13電線桿附近,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啟賢、袁霆鋒、黃證丞、陳育傑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容有誤會)。被告4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