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宜宏
陳亮丞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9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亮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陳亮丞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丁○○透過陳亮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借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後,丁○○即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陳亮丞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甲○○、 羅廷斌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陳亮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羅廷斌、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提供與被告陳亮丞間之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臺灣二手錶」交流網站張貼之貼文、對話紀錄及臉書個人資料、手機門號等頁面截圖、4.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5.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逋知-行銀非約跨轉頁面截圖、3.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廷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金融卡背面影本及未登摺明細頁面截圖、4.網站張貼之貼文、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臉書個人資料、網站張貼之貼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復將告訴人等交付之財物提領出來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亮丞輾轉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陳亮丞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被告陳亮丞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商談賠償事宜,而被告丁○○則表示因己身無經濟能力,致無從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等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0、83至84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丁○○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亮丞輾轉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3,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丁○○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亮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已將收取3,000元報酬轉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卷內亦乏被告陳亮丞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皆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云云,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另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暱稱「 陳春成 」在臉書「【臺灣二手錶】機械錶交流」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丙○○見該貼文後,即分別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暱稱「陳春成」之人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7月26日0時59分許,匯款35,000元2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暱稱「陳春成」在某臉書社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二手錶】機械錶交流」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甲○○見該貼文後,即分別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暱稱「陳春成」之人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7月26日0時59分許,匯款35,000元3羅廷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3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暱稱「陳春成」在臉書「龍團二手名錶配件買賣交流區」社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二手錶】機械表交流」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羅廷斌見該貼文後,即分別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暱稱「陳春成」之人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致羅廷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依指示先匯訂金5,000元款至系爭帳戶。110年7月26日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4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在臉書「龍團二手名錶配件買賣交流區」社團張貼虛偽販賣浪琴錶之貼文,乙○○之家人見該貼文後,即分別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臉書聊天軟體私訊等方式聯繫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3,000元為代價購買前揭手錶,並由乙○○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⑴110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匯款4,000元⑵110年7月27日9時58分許,匯款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