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0號、第一二五六三號、第一二七三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未據扣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㈠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泰吉 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顆,得手後置於機車正欲離去時,適黃泰吉發現欲攔阻,惟僅扯下該機車車牌,乙○○得手逃離現場。
㈡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十
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街○○○號後方,徒手竊取 楊國文 所有之電纜線二綑。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十
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徒手竊取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鐵線廠)所有之圓形鐵枝一綑。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泰吉、楊國文、協順鐵線廠負責人 邱正明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參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卷第二七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三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多次竊盜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物所有權觀念淡薄、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三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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