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7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犯罪時間為「92年9月5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午字第3192號之1執行指揮書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是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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