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傑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於所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免償還賭債而誣告被害
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浪費司法資源,致使被害人有遭
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於警方偵查被害人期間,即自首上開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罪刑之科處,應受有相當之教訓,如輔以一定負擔而緩其
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上開義務勞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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