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順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旋於105年11月14日再犯本案竊盜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