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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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告 李柏衛
被告 王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工具所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收受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前某日,在8891網站刊登販賣中古車之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