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告 江柏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 陸佰 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2年10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40,813元

18,817元

週年利率

14.75%

15%

起訖日

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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