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彬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頁2),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頁9),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本案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