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黃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廷威 即 陳生平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設定新臺幣26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3紙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