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被告蔡信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義於民國110年3月3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南24線交岔路口(蔥子寮13號之14旁路口)時,適 陳怡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24線由東向西駛至(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蔡信義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讓陳怡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陳怡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於路口撞及,陳怡靜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蔡信義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信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9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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