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12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秉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並供稱:伊不曾施用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48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作進一步確認,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36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84ng/ml,因而判定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尿液業經上開檢驗機構以合乎標準作業程序方式先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4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