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見偵卷第14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是第3度觸犯本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甚明,實有不該,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被告李德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自民國104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航空站旁工地飲酒後,搭乘公司車輛至彰化縣彰化市竹林路之公司,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勝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03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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