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秉蒼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自94年後即遠離毒品,必要時依賴美沙冬戒毒,詎於103年11月11日於彰化縣○○鎮○○路附近遇損友 黃志成 兜售,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l小包,漫不經意置於抽屜,至同年12月1日整理抽屜不經意取出吸食,距94年前次之戒治處分,至103年再次吸食已9年之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被告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戒毒,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記載,抗告人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20日間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4次,並參與美沙冬替代治療,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19日間,美沙冬服藥出席率為61%,於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3月8日鴉片類驗尿均呈陰性反應;再者,104年1月6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通知抗告人之尿液報告有毒品反應,抗告人即至該分駐所,表示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然遍閱全卷,查無抗告人於104年1月6日在該分駐所所採集之尿液報告,永靖分駐所未將該檢驗報告附卷,如若查覺有檢驗報告且亦呈陰性反應,則該檢驗報告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正足以證明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彰化基督教醫院請求治療有效;又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毒之黃志成售予抗告人海洛因時,滲入所致,然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3次驗尿均呈陰性反應,是否仍有檢察官聲請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否應適用毒品防制條例第2l條第2項准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有準依刑事訴訟法第16l條第2項通知檢察官補正抗告人之104年1月6日在永靖分駐所採尿之檢驗結果,再待該檢驗結果到院後,併為審酌而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法益,免於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固有前科,但近10年力爭上游,加以長子 李至翔 多重障礙,抗告人身心交迫,加以誤交損友,深知毒品害人,已自行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戒毒,今既歷次檢驗呈陰性反應,已足證遮斷毒癮,原裁定既未通知原檢補正抗告人104年1月6日在永靖分駐所採尿檢驗報告,程序上抗告人尚有爭議,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3年12月3日為警方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況且抗告人亦於警詢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又上開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被告尿液之檢體,呈施用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該檢體均呈陽性反應,並檢出抗告人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為620ng/ml、嗎啡濃度為81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6ng/ml,均遠高於陽性判斷標準300ng/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及500ng/ml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閾值以上,顯見抗告人於警方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原裁定據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稱其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20日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4次,並參與美沙冬替代治療,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3月19日間,美沙冬服藥出席率為61%,惟被告又於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12月3日為警方採集其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抗告人係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亦即不得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而邀得寬典。又因被告之情形核與上開裁定不付審理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請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查明,是否另有104年1月6日採尿之檢驗結果?則與本件無關,此核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觀察、勒戒為法律規定對施用毒品初犯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施用毒品再犯之唯一治療、戒除途徑,抗告人所稱已自行先至醫療機構治療並有相關醫療紀錄及驗尿報告呈陰性反應,應無必要再裁定觀察勒戒云云,在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情形下,即非屬法院所能裁量決定。另外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交友情形,尚非屬法院審酌是否應裁定進行觀察、勒戒之事項,此部分抗告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