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玲玉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受責付人吳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限制住居地址所載「博愛路二段」應更正○○○區○○路○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前開裁判主文欄就限制住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地址應為嘉義市○○區○○路二段」,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誤載為「博愛路二段」,顯係錯誤,無礙於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本旨,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