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何天民 」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何天民」簽名於預約訂購合約書、手刷簽帳單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即於預約訂購合約書、手刷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何天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 陳柏諺 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高額款項,幸因銀行之通知複核機制,使告訴人得以機警察覺,未進一步擴大損害,復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預約訂購合約書上,表示授權使用個人資料之本人簽名欄、買受人簽名欄(各2處)、信用卡手刷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何天民」簽名共計
5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預約訂購合約書、信用卡手刷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交付銷售人員人員而行使,現分別由賓航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業務上檔存而持有中,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210號被告李柏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天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7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內之咖啡廳,自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天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何天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再於同日17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賓航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航公司),冒用何天民之名義向賓航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陳柏諺訂購型號為AMGC250之賓士車2輛,而偽造何天民之署押於上開2輛賓士車之預約訂購合約書以及賓航公司專用手刷簽帳單之本人簽名處,並交予不知情之陳柏諺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取得授權碼而行使之,致賓航公司及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何天民同意以上開卡號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2輛賓士車之定金各新臺幣10萬元,於通過授權碼確認後,刷卡入帳至賓航公司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何天民、賓航公司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當時人在美國之何天民於同時間接獲華南銀行通知上開2筆金額刷卡成功之簡訊後,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以手刷簽帳之方式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天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天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據證人陳柏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賓航公司103年7月30日預約訂購合約書2份及手刷簽帳單等影本,以及華南銀行
103年12月15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卡號)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自稱「何天民」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何天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偽造署押於上開預約訂購合約書及賓航公司專用手刷簽帳單之本人簽名處藉此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預約訂購合約書2份偽造之「何天民」署押4枚及手刷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天民」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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