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獲 即謝謝國際聯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再抗告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陵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賴惠慈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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