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翁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95、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翁偉誠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128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以此部分屬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買賣糾紛,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