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郭瀛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5291、3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郭瀛豪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認警方先發覺上訴人之尿液有嗎啡類反應而涉有前開犯行,上訴人嗣後始坦承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取其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勘驗,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其有無符合自首要件,再事爭辯,而謂原審未調取上述光碟調查,以釐清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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