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楊學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學炬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 施沛宏 致其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施沛宏重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各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上訴人犯後認罪,已有悔意,惡性及情節尚輕,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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