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調字第一О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
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
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七之三O號三樓,此有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