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調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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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調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丁○○○○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翔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及住所地分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六號十樓及新竹市
○○鄉○○街○○○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縣大雅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