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25號

原告 周秋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嘉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4房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元(租金及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第1項房屋之課稅現值230,800元(參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8月27日函),應與第2項之金額15,540元合併計算之;至第3項之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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