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樓甲○○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萬元,借期至民國99年5月10日屆滿,約定利(本)息於每月10日繳付乙次,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1)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七點三九,按月機動計息。(借據第四條)(1)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乙紙、債務附表乙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清單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但現今無力清償全部款項。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乙紙、債務附表乙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清單為證,復為被告乙○○、丙○○所自承無訛,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丙○○雖辯稱:現今無力清償全部款項等語,然此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612,533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