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志茂自民國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12,318元而不能清償,且曾於108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然均已撤回,故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受理。其後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復又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4月20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又於程序進行中請求撤回。再於110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
17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為順成禮儀社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5年至108年間查定之每年銷售額均為555,432元、109年度銷售額為518,402元、11
0年1月至6月之銷售額則為240,687元,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逾2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發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4、163至171、22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即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陳稱其開設之順成禮儀社並非大型禮儀公司,所承接
之喪葬禮儀業務需與其他禮儀公司配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已不如前,雖依其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順成禮儀社每月銷售額平均約為4萬餘元,但該銷售額於扣除每月營業成本(接體安置、豎靈入殮封棺約27,600元、出殯、晉塔約18,000元)後,幾無剩餘,是聲請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現僅能以名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度日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車輛報廢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屏東縣里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63至103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所述雖非顯不可信,然本院前為調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曾發函命聲請人說明順成禮儀社每月之營業成本,並提出帳冊或支出明細等文件以茲證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本院尚無法核算聲請人每月營業成本是否如其所述。再考量目前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已逐漸趨緩,政府對人民活動之防疫限制亦逐步放寬,聲請人既主張順成禮儀社之生意係受疫情影響,則其所受影響應非永久,故於聲請人提出其營業成本數額相關證明文件前,本院暫以聲請人自陳其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即我國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之每月平均收入即3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38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即為可採。
㈤而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名下有不動產六筆、108年至10
9年間無申報所得,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60133260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55至
161、345頁)。本院審酌雖其名下尚有六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其每月領取之年金亦未達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認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並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8元(計算式:(15,946元-3,930元)÷2人=6,00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當無浮報之餘,應予列計。
㈥至聲請人雖陳稱其三女亦有受其扶養之需要,然查該女業已
成年,有前引戶籍謄本可憑,且依聲請人所述,該女前因家庭經濟因素而辦理休學,目前仍在工作賺取學費,預計一年後復學等語,亦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則尚難認該女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其三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爰不予以列計。
㈦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出之扶養
費後,僅餘16,462元(計算式:35,000元-15,538元-3,00
0元=16,462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保單(見本院卷第359至371頁),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未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236,534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85、289至315、377至40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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